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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洪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杨洪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880号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人民路5号(城东市场*楼)。法定代表人:王成兵,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军,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与被告杨洪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被告杨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青达公司不对杨洪军损害承担工伤待遇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杨洪军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洪军系郧西县发展大道廉租房项目部负责人个人雇请的临时雇工,青达公司从未招用杨洪军,杨洪军也非青达公司的员工,与青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与青达公司无关。杨洪军在受伤过程中违规操作,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杨洪军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相关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限,不应支持此项请求。为此青达公司不服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2017]裁字第06号裁决书,青达公司对杨洪军不负赔偿责任。杨洪军辩称,杨洪军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杨洪军主张工伤赔偿等劳动待遇符合法律规定,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2017]裁字第0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青达公司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青达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省郧西县发展大道廉租房工程项目由个人挂靠青达公司中标承建,后将水电安装劳务又交给黄开宏个人施工,2016年2月16日起黄开宏雇请杨洪军在该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120元每天,由黄开宏结算后支付给杨洪军。2016年4月24日上午11时,杨洪军在工作时从二楼掉下摔伤,当即被送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住院医疗费40742.63元,青达公司支付了31404元,剩余9338.63元由杨洪军自行支付。2016年9月1日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注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大约需要费用8000元左右,杨洪军至本案开庭前未作二次手术。2016年8月8日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洪军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6]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杨洪军伤残为玖级,未确定停工留薪期限,杨洪军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郧西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7.92元,2015年9月起郧西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在杨洪军伤残鉴定作出后杨洪军申请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作出裁决,2017年5月22日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2017]裁字第06号裁决书,裁决书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确定杨洪军停工留薪期限为7个月,并裁决青达公司支付杨洪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46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医疗费9338.63元(杨洪军自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14.9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9192元。对杨洪军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未支持。裁决作出后青达公司不服裁决,在限定期限内起诉。本院认为,杨洪军在青达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水电安装工作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仲裁机关裁决由青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洪军受伤为工伤,青达公司没有就工伤认定行使权利,故本院对青达公司关于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青达公司认为杨洪军在受伤过程中违规操作自身有重大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青达公司认为杨洪军赔偿请求额计算过高,因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书中已经予以调整,经核算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青达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杨洪军停工留薪期虽然没有相关鉴定确定,但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规确定杨洪军停工留薪期限为7个月并无不当,依据此期限裁决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因杨洪军二次手术费尚没有实际发生,杨洪军庭审中要求按8000元支持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杨洪军二次手术费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2017]裁字第06号裁决书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了核算,该裁决书确认的赔偿项目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青达公司诉请不对杨洪军损害承担工伤待遇赔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洪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46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医疗费93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14.9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9192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俊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