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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鲁某1、鲁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鲁某1,鲁某2,鲁某3,鲁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742号原告刘某,女,192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1,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鲁某2,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鲁某3,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鲁某4,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鲁某1、鲁某2、鲁某3、鲁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鲁某1、鲁某2、鲁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赡养费,鲁某1、鲁某2各1000元,鲁某3、鲁某4各5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2017年1-6月的赡养费,鲁某1、鲁某2各500元,鲁某3、鲁某4各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鲁某1、鲁某2按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鲁某3、鲁某4按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4.依法判令四被告各按六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5.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某4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原告年迈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四被告对原告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不予照顾,造成原告无法安度晚年。被告鲁某1辩称,我们尽了赡养义务。被告鲁某2辩称,我每年都给了,2015年和2016年都给了500元。被告鲁某3辩称,我2015年和2016年都给钱了,给了多少记不得了,今年没有钱给,只给了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某4的起诉,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共生育7个子女,大儿子鲁某1、二儿子鲁相校,三儿子鲁某2,大女儿鲁某3、二女儿鲁某4、三女儿已经去世了、四女儿鲁瑞荣。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鲁某1、鲁某2主张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鲁某32015年给了200元,2017年正月给了110元;鲁某1和鲁某22015年和2016年都没给。庭审中,被告鲁某1、鲁某2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鲁某1、鲁某2、鲁某3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其母亲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2015年度-2016年度的赡养费1000元和2017年1-6月赡养费500元;二、被告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2015年度-2016年度的赡养费1000元和2017年1-6月赡养费500元;三、被告鲁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2015年度-2016年度的赡养费500元和2017年1-6月赡养费250元;四、被告鲁某1、鲁某2自2017年7月1日起每年每人承担原告刘某赡养费各1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五、被告鲁某3自2017年7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刘某赡养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六、原告刘某自2017年8月23日后的医疗费用,依据正规发票单据由被告鲁某1、鲁某2、鲁某3各承担六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1、鲁某2、鲁某3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祝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