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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与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03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裕,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住所地:博白县马头岭工业区。经营者:尤茂山,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宽,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诉被告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华、黄俊裕,被告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委托代理人王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为尤茂山,承租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而实际出租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承租方为尤茂山(该出租方与承租方存在笔误);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南路(马头岭水泥杆厂)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壹年,出租方(即原告)从2007年12月1日起将出租的场地交付给承租方(即被告)使用,至2028年(该2028年为笔误,实为2008年)12月1日收回;出租场地壹年,租金共计2400元等内容。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场地租金被告已交付至2014年12月31日。因规划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返还租赁场地。原告认为,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共壹年,甲方从2007年12月1日起将所出租的场地交付乙方使用,2028年12月1日收回”中的2028年属笔误,实为2008年。原、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执行的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拒绝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场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支付场地租金和返还租赁场地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场地租金给原告(租金的计算方法:按每月24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租赁场地返还之日止,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2000元);三、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的场地(面积约400平方米)给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租赁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证据5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土地期限届满;证据6通知、相片,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租赁土地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通知到位,履行原告的职责;7、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土地的经营者;8、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9、原、被告2005年签订的合同,证明尤茂山在租赁本案场地到期后又于2005年12月1日与原告续签了租赁期限为两年的租赁合同,进而证明本案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在前述续签合同到期后再次续签的,而不是初始签订的合同续签期限为壹年具有合理性。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失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被告欠原告的场地租金按照合同规定的依数付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法经营;证据4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证据5场地租金收据,证明被告已交场地租金至2014年底;证据6建厂投资购置机械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办水泥电杆厂投入资金128.6万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是20年不是1年;对证据6合同的期限有异议,这个通知是属于无效的,我们不予承认;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的时间是1年不是20年,合同的第二条很明确用大写写着“租赁期是共壹年”;对证据3、4、6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据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尤茂山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南路(马头岭水泥杆厂)使用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实际上是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承租方是被告尤茂山。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条款包括:一、场地的位置和面积;二、租赁期限;三、租赁期间房屋拆建;四、租金及缴纳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免责条件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中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共壹年,甲方从2007年12月1日起将所出租的场地交付乙方使用,2028年12月1日收回;第八条第6款约定租期内乙方因特殊情况不再租用的,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和租金。被告依约分别向原告缴纳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终止场地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将其设备、物品搬走,在2015年1月11日将租赁场地归还给原告。被告以合同没有到期为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场地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壹年,但又约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将所出租的场地交付给被告,2028年12月1日收回,造成租赁时间不明确,后双方又未能就租赁期限达成协议,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8日正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拒绝返还租赁场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出租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由原告使用承租的场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用期间的租金,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应付租金2200元(2400元÷12个月×10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与被告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2200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三、被告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应返还租赁场地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博白县马头岭茂山水泥杆厂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20元(受理费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桂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