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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海霞、沈显霖与建华建材(四川)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海霞,建华建材(四川)有限公司,沈显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宋海霞,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三社。机构代码:570711322。法定代表人:肖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沈显霖,男,汉族,1973年3月11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宋海霞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汉法院)作出的(2016)川0681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复议申请人宋海霞复议称:广汉法院的执行依据是(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本人不是该调解书的责任人,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广汉法院完全抛开该调解书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广汉法院作出的(2016)川0681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不予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建华建材(四川)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发生在沈显霖与宋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我公司在审判过程中撤回对宋海霞的诉讼,仅止于宋海霞的担保责任,并未放弃对宋海霞夫妻共同债务的追究,在调解书中也没有载明该笔欠款与宋海霞无关,广汉法院作出的(2016)川0681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广汉法院审查查明:本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显霖应给付建华公司货款479646.6元(合同号为4201130018号购销合同)及其它费用。沈显霖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帐清单载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向建华公司转去人民币60000元、185000元、250000元。建华公司收款后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向四川固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显霖之公司)开出收款收据(0000056号)载明,收到合同号为4201150015华为成都软件厂二期A区研发实验室项目管桩款6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向四川固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显霖之公司)分别开出收款收据(0000623号)载明,收到合同号为4203150043大汉矿业厂房扩建项目管桩款126384元,收款收据(0000624号)载明,收到合同号为4201150015华为成都软件厂二期A区研发实验室项目管桩款58616元;2015年12月31日向沈显霖开出收款收据(0000606号)载明,收到合同号为4203150043大汉矿业厂房扩建项目管桩款250000元。另查明,宋海霞与沈显霖于2000年11月23日结婚,2014年11月19日离婚。本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沈显霖所欠建华公司的货款为《管桩购销合同》,系合同号为4201130018号的欠款。在(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四川固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显霖之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9日与建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201150015号、4203150043号。沈显霖或四川固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华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沈显霖以个人名义付款结帐。广汉法院认为:沈显霖在(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分别向建华公司转去人民币60000元、185000元、250000元,建华公司收款后于当日即向沈显霖或四川固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出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均载明了所收款项系华为成都软件厂二期A区研发实验室项目、大汉矿业厂房扩建项目(合同号分别为4201150015号、4203150043号)的应收款项,与沈显霖所欠建华公司合同号为4201130018号的欠款无关,无证据显示沈显霖对上列收款收据提出过质疑,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沈显霖已经归还了(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建华公司的债务。沈显霖与宋海霞从2000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9日系夫妻关系,沈显霖所欠债务发生在此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广汉法院遂作出(2016)川0681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海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对广汉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建华公司与沈显霖、宋海霞、沈定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广汉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书称被告宋海霞、沈定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显霖、宋海霞、沈定科承担给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在2015年6月16日广汉法院开庭时,原告建华公司自愿撤回对宋海霞的起诉,广汉法院当庭裁定准予建华公司撤回对宋海霞的起诉。而后广汉法院组织建华公司与沈显霖、沈定科达成调解,广汉法院作出了(2015)广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是实体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执行环节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经过审判予以确定。广汉法院在建华公司已撤回对宋海霞起诉的情况下,在执行环节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沈显霖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追加宋海霞为被执行人系“以执代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汉法院作出的(2016)川0681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追加宋海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高正审判员李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