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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晓丽与郭玉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丽,郭玉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473号原告:黄晓丽,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黄晓丽与被告郭玉城、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白传秀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玉城驾驶鲁Q×××××号轿车金陵镇长桥水库路段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玉城逃逸,案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玉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玉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玉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玉城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发后肇事逃逸,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垫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商业险免责。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玉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金陵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桥水库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玉城驾驶逃逸。经鉴定,郭玉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玉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4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还开支邮寄费105元另查明:被告郭玉城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扣押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被告交纳担保金而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郭玉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但因被告郭玉城醉酒驾车造成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郭玉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400元、评估费100元、邮寄费105元,以上合计260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城赔偿原告黄晓丽以上各项经济损失260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郭玉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