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87号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号。法定代表人:马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510411500。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9201210822862。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8200410783792。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5200210171155。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青电缆)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昌、刘云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磊、冯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青电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城建支付鲁青电缆货款2176336.0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北京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北京城建承建位于济宁高新区嘉大路北、海川路以东的济宁高新区创意大厦工程。2014年4月28日,鲁青电缆与北京城建签订了暂定400万元的电缆购销合同。之后,鲁青电缆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北京城建所在的济宁工地发货,已发货总额为3928839.39元,其中,北京城建已提供回执的提货单金额为2970003.68元。鲁青电缆于2016年11月17日已经起诉北京城建偿还货款393667.65元,再减去2014年4月30日北京城建委托永胜集团代付的40万元订金,鲁青电缆暂时主张有北京城建签收手续部分的所欠货款2176336.03元。北京城建辩称,一、鲁青电缆起诉属重复起诉。鲁青电缆曾在贵院提起了2016鲁15**民初4813号民事诉讼(现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609号二审审理中),本案与该4813号案件系因同一买卖合同产生的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应当裁定驳回鲁青电缆的起诉。鲁青电缆起诉的案件与贵院4813、4814案件有关联,上述两案现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鲁青电缆起诉状所自述情况,与4813案件及二审认定等有重合之处(鲁青电缆主张的393667.65元二审是否认定、40万元订金二审如何认定、张道常代鲁青电缆的收款行为二审如何认定等,本案鲁青电缆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4813号及609号有重复交叉),本案鲁青电缆属重复起诉,即使法院不认定系重复诉讼,本案也应以上述两案中认定的结果为依据,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的中止诉讼: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应予中止诉讼,待上述两案审结后,本案再予审理。二、本案鲁青电缆主张的款项数额北京城建不认可,相关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由鲁青电缆及鲁青电缆的代理人张道常收取了北京城建232万元(不含海门公司、陆永斌等付款),待对清相关实际收货、用货情况后,应据实扣减。三、要求鲁青电缆最终按实际履行情况,依法为北京城建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鲁青电缆、北京城建提交的《购销合同》内容一致且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鲁青电缆提交证据:(一)提货单第一联二十张,证明鲁青电缆向北京城建发货金额为3928839.39元。北京城建质证认为:鲁青电缆提交的所有单据均是其自记账第一联,且每张都有俞忠扩的签字,其中编号是20140603-01的单子上载明“走公司账,但未发公司货,俞中武业务”。20141125-002载明“全部个人外调,该货补承诺书”。20141217-002下面也有“外调”字样。上述货物北京城建不认可收到。经鲁青电缆、北京城建核对,北京城建认可的一共有七张单子数额为2576336.03元,是第一次起诉时鲁青电缆代理人刘律师和俞忠扩经理与我方的张志宵和陆永斌经对账,当时在刘律师办公室,对账后扣除了鲁青电缆的收款和张道常代鲁青电缆的收款。余额有二三十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自记账的二十张单据,只是其内部记载向北京城建的发货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的事实,不能作为北京城建收货依据。(二)提交鲁青电缆开具的提货单第四联即北京城建签收后回执联复印件9张和(2016)鲁1521民初4813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北京城建签收回来的提货单第四联9份,与鲁青电缆相应的记账联第一联对应一致,即证明对于鲁青电缆的供货,北京城建签收后返回回执的金额为2970003.68元。其中: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3日两份单据货款总额393667.65元,鲁青电缆已另案起诉;其余北京城建签收回来的提货单7份,金额2576336.03元,减去2014年4月30日北京城建委托永胜集团代付的40万元后,就签收回执部分北京城建尚欠货款2176336.03元即本次起诉金额。北京城建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哦20140603-01、20140518-01的两张提货单原件不认可,主张应当以另案生效的裁判认定其效力,本案不应做重复评价。对七张提货单的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北京城建已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鲁青电缆提交的编号为20140603-01、20140518-01的两张提货单已在4813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关,编号为:20140708-05、2014115-002、20141201-002、20141217-002、20141223-003、20141223-003、20141239-004的七份提货单复印件,北京城建对此认可,能够证明北京城建收到价值2576336.03元的电缆,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北京城建主张已支付相应款项,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影响该证据作为收货依据的证明力。二、北京城建提交证据:(一)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北京城建付款凭证23页,合计232万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为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北京城建付40万元订金于原告,2016年2月6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金额为53600元,收款人为“韩广健”,其余款项为鲁青电缆代理人张道常代收款,由张志宵经办。(二)2016年4月1日《法人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1日《通知》,证明自2016年3月31日起鲁青电缆才解除对其原代理人张道常的授权委托,对此之前的张道常的全部行为鲁青电缆应承担责任。鲁青电缆质证认为:北京城建主张永胜集团于2014年4月30日代付40万属实,但对北京城建主张的其余款项鲁青电缆不认可。理由是关于北京城建主张的2016年4月1日的《通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是鲁青电缆所发,但这两个文件不能证明鲁青电缆应当对张道常的全部行为负责。鲁青电缆并没有授权张道常代收货款,张道常作为鲁青电缆的代理人在代表鲁青电缆与北京城建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合同内容,即款项必须打入鲁青电缆指定账户的约定,说明张道常是鲁青电缆的业务经办人,但无权代收款项。本院认为,对2014年4月30日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北京城建付于鲁青电缆订金40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鲁青电缆和北京城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货款必须汇入本合同指定银行及账户,非特别授权不得汇入非本公司之外的任何银行账户,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认可”的约定,北京城建应将货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鲁青电缆银行账户,汇入其他账户,应有鲁青电缆的特别授权。北京城建提供的《通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鲁青电缆认可是其所发,但是仅能证明鲁青电缆与北京城建发生业务往来时,张道常为鲁青电缆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城建并未提供鲁青电缆同意将货款汇入张道常、韩广健个人账户或由其张道常领取的特别授权的证据,故北京城建提供的付款单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鲁青电缆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不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2014年4月30日,鲁青电缆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购销合同及海门公司(陆永斌)打款给张道常及鲁青电缆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鲁青电缆出具给海门公司的收款收据(加盖鲁青电缆公司印章及张道常签字),共A4复印件18页。证明与北京城建(张志宵经办)同地施工的海门公司(陆永斌),亦付款给鲁青电缆公司代理人张道常,与北京城建付款情况一致,鲁青电缆是知情且认可的。(四)2017年4月26日证明及鲁青电缆开具给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以及海门公司(陆永斌)付款给鲁青电缆(张道常)的银行转款凭证及鲁青电缆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鲁青电缆单位财务章)(19页)及2015年2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页)。证明与本案同期施工的山东永胜公司工程中(张志宵经办),亦存在张道常代鲁青电缆公司收款的情况,鲁青电缆知情亦认可。(该证据在聊城中院永胜案件已提交)。鲁青电缆质证认为:北京城建提供鲁青电缆与海门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及鲁青电缆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的业务往来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有关的手续和情况与事实不符。鲁青电缆对永胜集团已另案起诉,且北京城建已将部分证据在另案中提交,所以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北京城建所提供的手续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北京城建提交的鲁青电缆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鲁青电缆和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鲁青电缆已另案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北京城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北京城建陈述“由鲁青电缆公司的副经理俞忠扩口头通知,张道常代表公司收款”,鲁青电缆不予认可,称俞忠扩并非鲁青电缆公司的副经理,只是业务员,他本人无权做出授权他人代收公司款项的决定,北京城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鲁青电缆起诉后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要求查封北京城建的银行账户存款220万元。我院作出(2017)鲁1521民初198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鲁青电缆向本院起诉要求北京城建偿还的货款虽然与(2016)鲁1521民初第4813号案件中起诉的货款系同一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但并非是同一批货款,本次诉讼的货款2176336.03元并不包括(2016)鲁1521民初第4813号案件已起诉的数额,故鲁青电缆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北京城建以本案与本院审理的4813、4814号案件有关联,请求中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理由不能成立,应继续审理。鲁青电缆、北京城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鲁青电缆提供的七份提货单能证明其向北京城建供应了价值2576336.03元的电缆,北京城建即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辩称俞忠扩口头通知由张道常代表鲁青电缆代收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城建提供的付款单据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不能证明向鲁青电缆支付了货款。鲁青电缆持2576336.03元提货单,减除永胜集团代付的40万之后,向北京城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鲁青电缆应当在收到北京城建货款时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鲁青电缆要求北京城建自起诉之日起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鲁青电缆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北京城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6336.0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时,由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货款尚未开具的发票数额内为其开具发票。北京城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1元,由北京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人民陪审员  吕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