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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哆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哆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24号原告:河南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启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59760886X6地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路东段被告:河北哆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芳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30848438XM地址:邱县新马头镇开发区丰登路北延路西。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北哆呋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哆呋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河南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中宝食品公司)与被告河北哆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哆呋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宝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连启,被告哆呋食品公司职工胡海、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宝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欠原告香菇丁货款201160元。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哆呋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160元货款不予认可。根据发货记录,最后一批货物是2015年2月5日。根据我公司法人徐浩法人账户转账记录是在2015年2月13日、4月9日、6月16日共转账233200元,收款账户是河南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有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160元;2、与京味坊公司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证明京味坊与哆呋公司有关联关系。经京味坊公司徐浩介绍,我方给哆呋公司供货。证据三,销售单三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发货明细和款项,其中2015年2月5日销售单明确显示,我们供货中有10件香菇丁,是补上年的烂箱,证明从2014年开始一直供货。对于原告林中宝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哆呋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账单显示14年京味坊公司欠19996元有异议,京味坊与哆呋是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不是母子公司,所以哆呋没有义务承担京味坊公司的欠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证据二证明的关联关系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于我方没有签字的对账单有异议。被告哆呋食品公司当庭提供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16日、银行汇款回单三份,证明内容:证明我方给原告方累计汇款233200元整;2、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内容:证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徐浩是我公司法人和股东;3、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以徐浩身份信息开立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款项往来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经北京京味坊介绍原告林中宝食品公司开始向被告哆呋食品公司供货,之后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累计货款283200元。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哆呋食品公司向原告林中宝食品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河北多麸食品公有限公司对账单(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供货单位河南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单位河北多麸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京味坊欠19996元邯郸工厂欠72000元发货日期1月2日物料名称香菇丁规格型号20KG箱数量380箱重量7600KG价格12元/KG金额91200元发货日期2月5日物料名称香菇丁规格型号20KG箱数量500箱重量10000KG价格12元/KG金额120000元合计211200元贵公司已付100000元尚欠我公司201160元”后双方再次对帐,将欠款数额确定为1832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哆呋食品公司向原告林中宝食品公司支付了货款1332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货款偿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原告另支付被告价值1500元的20件猕猴桃饮料和价值4800元的香菇丁及5000元现金的事实,因原告无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哆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给付原告河南林中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0元,由被告河北哆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佩广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