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洪达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与被告王明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洪达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王明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769号原告:佳木斯洪达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万兴村。法定代表人:马振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殿安,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君,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福山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洪达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与被告王明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虹、魏殿安,被告王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单位负责人马振和,请求在原告处干点零活,马振和同意后,与被告约定被告做计件,帮助送水司机装卸,干一天结算一天。被告受伤时,在原告处做计件工作大约2个月,每个月被告能干半个月的活,因为被告的智商不健全,所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打算正式招用被告,原告与被告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不在《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不正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明君辩称,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要求;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单位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原告认为单位原始账、工人工资明细表及考勤没有被告,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正式员工,是临时雇佣的,由于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没有提交公司相关账目或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作服及工作服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的工作服,要求被告在工作期间必须穿工作服,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李洪文、李万路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从2007年到原告单位工作,当时是在车间工作,后来单位又安排其干杂活、装卸水;被告的工资从开始每月700元涨到每月15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随运水车到光华学校卸水期间,被运水车辆撞伤的事实;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安排证人到医院护理被告,证人的工资由原告支付(护理被告期间的工资),被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由于李万路未出庭,对李万路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洪文的调查笔录与其出庭陈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李洪文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跟随原告车辆为光华学校送水时,运水车驾驶员刘立国倒车时将被告撞伤,证实被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矿泉水生产、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日50元。2016年11月17日16时,被告受原告指派与司机刘利国在光华中学院内装卸水时,被告被刘利国驾驶的黑D150**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后,被送往医院。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07年11月至2016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2017]第90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从事的送水装卸工作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送水装卸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被撞伤,系在受原告指派送水工作期间发生,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佳木斯洪达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君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洪达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