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李真富、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李真富,刘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583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场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龙场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50174018E。负责人:黄波,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该信用社职工,住水城县。被告:李真富,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刘富,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原告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李真富、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真富、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真富偿还原告本金17594.58元及利息1715.44元,本息合计19310.02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25‰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富承担对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截止2017年8月22日,李真富只下欠本金10769.58元、利息1904.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真富于2012年8月13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6.15‰,逾期月利率为9.225‰,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4月18日,尚欠17594.58元本金及利息1715.44元,本息合计19310.02元(2017年4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执行月利率9.225‰)。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李真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为据。被告李真富、刘富不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规定加收罚息。原告龙场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保证合同、工资证明,证实被告刘富用其工资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真富庭审中经电话联系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出来的钱不是我用,是李进贤用,要由李进贤还款,我在外地打工,我的所有法律文书由李进贤签收。被告李真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富庭审中经电话联系辩称,担保是属实的,实际用款人是李进贤。被告刘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真富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为6.1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富为被告李真富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000元给被告李真富。借款后,2016年7月8日原告系统扣过5.42元本金,2016年12月7日系统扣过李真富账户款本金2400元,2017年6月14日扣6825元,合计9230.42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李真富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769.58元、利息1904.3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真富、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李真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真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真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只能由借款人偿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李真富偿还贷款本金10769.58元,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1904.31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22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真富称,钱是李进贤用,应由李进贤偿还的主张,因李进贤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真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10769.58元,支付2017年8月22日前的利息1904.31元,本息合计12673.89元,2017年8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225‰支付;二、被告刘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李真富、刘富连带负担59元,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