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侯荣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海奇,董事长。上诉人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宝泰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宝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统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总部在上海市长宁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意向、合同签订、决策均由上诉人的总部作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尚宝泰公司根据与上诉人统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的甲方为上诉人统一公司,合同首部明确载明了其住所地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双方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