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肖世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肖世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昌支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05号。法人代表:陈远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圣,系该行文武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肖世燕,女,197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文武坝中心小学教师,住会昌县,原告农行会昌支行诉被告肖世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会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世燕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88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及手续费计16790.6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肖世燕向我行文武坝分理处申请开立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0元,卡号为52×××63,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为消费后的次月账单日后的25天。肖世燕收到卡后于2011年5月24日形成第1笔交易(跨行消费),2012年3月25日最后一次消费。2012年3月25日被告肖世燕透支信用卡本金进入逾期阶段,至今已逾期5年之久,截止2017年8月23日仍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88元、利息及违约金及手续费计16790.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世燕催收,被告均未履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肖世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肖世燕向原告文武坝分理处申请开立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0元,卡号为52×××63,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为消费后的次月账单日后的25天。肖世燕收到卡后于2011年5月24日形成第1笔交易(跨行消费),2012年3月25日最后一次消费。2012年3月25日被告肖世燕透支信用卡本金进入逾期阶段,至今已逾期5年之久,截止2017年8月23日仍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88元、利息及违约金及手续费计16790.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世燕催收,被告均未履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肖世燕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世燕未能按约还款,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世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肖世燕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88元、利息及违约金及手续费计16790.63元。现被告肖世燕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该行为已符合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行收取贷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依照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肖世燕偿还欠款本金7988元、利息及违约金及手续费计16790.63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世燕偿还原告农行会昌支行欠款本金798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肖世燕偿还2017年8月23日前结欠的利息及违约金及手续费,合计16790.6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将款汇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02,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世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刘锦有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