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顺兰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兰,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罗京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692号原告:李顺兰,女,朝鲜族,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罗京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顺兰与被告罗京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文,被告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兰起诉称,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971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倍的已付购房款;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6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延吉市罗京帝景25层3号房(面积48.71平方米)。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97131元的购房首付款。但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均以相关部门尚未对该楼房进行验收,并以因未完成验收,银行不给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达到房屋交付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届至2016年12月,原告自行到涉案房屋查看之后发现,合同约定由自己购买的房屋已经由他人改换房门,后经询问罗京帝景物业公司得知,该房屋已经有人进行装修并已入住。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京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商��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原告至今未将剩余房款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承担首付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6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延吉市罗京帝景XX层X号房(面积48.71平方米)。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97131元的购房首付款。但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交付。至2016年12月,原告自行到涉案房屋查看之后发现,合同约定由自己购买的房屋已经由他人改换房门,该房屋已经有人进行装修并已入住。届至目前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首付购房款收据、涉案房屋外门被改换的照片、售楼处住房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答辩、质证和陈述、辩论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以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因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倍已付购房款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97131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适当时候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协助其完成全部的购房款交付义务,但被告以房屋未经验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由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未能以按揭方式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的原因不是由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这一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合同未约定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交付的理由,因原告已经提供涉案房屋房门已经被改换的证据,且经询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得知涉案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并入住,而被告未举证涉案房屋未出售他人以及剩余房款不是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证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8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971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该条规定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指除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之外的责任,即作为违约卖房人在补偿守约一方的购房实际损失、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之外,还应另行承担不超过购房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所查明事实,被告未能对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举证加以否认,且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已经根本不能履行的事实,其无论是以房抵债或是买卖方式的出售涉���房屋,均不能否认涉案房屋已经被第三人装修后占有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97131元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顺兰与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顺兰购房款9713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顺兰971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3.5元,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