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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明立、程保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立,程保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立(力),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3日,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岑(臣),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2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吴明立因与被上诉人程保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明立、被上诉人程保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立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20000元欠款,被上诉人出示的2015年10月7日的借条是经修改过的,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3月29日的欠条上无上诉人的任何签名和指印,不能仅凭此条据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两笔借款债权人都是被上诉人,证明人都是袁某,不排除两人恶意串通,蓄意侵害上诉人的可能。程保岑辩称,2015年10月7日的借条无任何改动和添加,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该10000元已经偿还给袁某,也证明了上诉人借了该10000元,并且没有偿还给程保岑的事实。2016年3月29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吴明立和程保岑均同意由证明人袁某代写欠条,并代其两人签名,且一审时上诉人对该欠条认可,称借款未到期,到期偿还,证人袁某也出庭作证,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真实、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程保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明立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10月7日,吴明立向程保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吴明立借到程保臣现金壹万元(10000元)用钱人吴明立证明人袁某程保臣2015农历10、7日”。2016年农历3月29日,吴明立再次向程保岑借款10000元,经证明人袁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一万元整)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今有吴明立借程保臣现金10000元程保岑证明人袁某用钱人吴明立2016年农历3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吴明立分两次向程保岑借款20000元,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程保岑要求吴明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明立在借款后,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予以偿付,长期推拖不还,实为不当,应承担按约清偿的民事责任。吴明立辩称程保岑不是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债权人,该10000元已经偿还给袁某,且实际债权人为案外人赵香莲,但据第一笔借款条据载明了“今有吴明立借到程保岑现金壹万元(10000元)”,可以认定实际债权人系程保岑,吴明立也无证据证实实际债权人非程保岑。吴明立在法院的调查中称,2015年2月份偿付给袁某10800元,而程保岑所持第一笔借款条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农历10月7日,与吴明立陈述逻辑不符。吴明立辩称第一笔借款已偿还袁某,对此袁某并不认可,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故吴明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吴明立辩称第二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即偿还,但至今一年期限已满,一直未还,实属不当,故程保岑请求偿还该1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吴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程保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明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和法院调查笔录中,上诉人吴明立对2015年农历10月7日借条的借款予以认可,但称所借款是赵香莲的钱,已还给袁某,但借条中明确记载“今有吴明力借到程保臣现金一万元”,可以认定债权人为程保岑,吴明立未归还程保岑该10000元借款。对于2016年农历3月29日的借条,吴明立在一审中也明确予以认可,称起诉时借款未到期,到期就还款,能够证明该10000元借款属实。因此,吴明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明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