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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国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风,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盗窃于2008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胡国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闯创网吧内,乘马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采用扒窃手段,窃得马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其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