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祝虎与毛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虎,毛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86号原告:祝虎,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莉莉,女,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祝虎与被告毛莉莉、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毛莉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莉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莉莉返还借款27000元;2、判令被告毛莉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373.81元(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暂计528天);3、判令被告毛莉莉承担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毛莉莉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秦利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毛莉莉支付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撤回诉请3、诉请5。事实和理由:被告毛莉莉于2015年4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日8‰,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毛莉莉实际交付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拖欠原告借款2700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毛莉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5日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八计息;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7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借款人民币27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八计息,该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虎借款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毛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35元,由被告毛莉莉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