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帆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帆,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帆,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法定代表人:郭念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建,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李帆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川10民申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建到庭参加诉讼。李帆申请再审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川1028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李帆系案外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古昭平、郭念林、杨邦建三人不仅是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案外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人格混同,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底,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其征信有污点,不能以自己名义在银行贷款,于是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借用李帆的名义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款到后,实际是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因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1月11日,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28民初417、41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商业房被拍卖。2017年2月17日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李帆申请追加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口头裁定不予追加。鉴于此而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李帆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2月24日��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念林在该两份《承诺书》均签署“同意转办”的意见。即申请贷款时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同意该款由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李帆在贷款行为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享有追偿权。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公司主要股东、管理人员、组织机构、场所、业务范围均不同,不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李帆和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李帆系借款主体,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已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故享有追偿权。本案一审法院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支持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再审查明,李帆在签收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之前已明确表示反悔。在一审法院送达该调解书时李帆虽已签名,但在送达回证上再次写明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表示反悔。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二、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