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梁蛟艳、陈强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蛟艳,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6430号原告:梁蛟艳,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陈强,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濮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道飞,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6019671。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蛟艳、陈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蛟艳、陈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道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4时,孙记勇驾驶着河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华龙区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口南左转弯时,与沿着濮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国帅驾驶的原告陈强名下的豫J×××××号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梁蛟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孙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蛟艳医疗费47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957元、护理费1855.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13.9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强车辆损失23086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92.59元,共计24878.5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蛟艳被送至濮阳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84.99元。原告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诊断:1.右侧髌骨骨折2.颈4椎体前缘斯脱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对症药物应用。3.院外预防外伤。4.定期复查(4周)。院外紧剧烈活动。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在濮阳市××十字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6.8元。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陈强的委托对豫J×××××号车辆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83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该评估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二次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7】第040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C×××××号车辆损失在2016年11月30日的价值为2308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孙记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蛟艳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二原告的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梁蛟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01.79元(4684.99元+1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0天计算;3、营养费2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10天计算;4、护理费1855.1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住院期间10天,由2人护理计算;5、交通费2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0天计算;6、误工费957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的标准,按住院期间10天计算,原告请求957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413.97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陈强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30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次评估报告确定;2、评估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3、拖车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共计245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蛟艳5401.79元(包括医疗费47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蛟艳3012.18元(包括误工费957元、护理费1855.18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财产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损失225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蛟艳8413.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财产损失24586元;三、驳回原告陈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原告陈强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