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寿生与胡良全、陈文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寿生,胡良全,陈文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289号原告:谢寿生,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胡良全,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文惠,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谢寿生与被告胡良全、陈文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全、陈文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良全、陈文惠共同偿还谢寿生木材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胡良全、陈文惠系夫妻关系。2014年胡良全因家庭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要向谢寿生购买木材,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胡良全结欠谢寿生木材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谢寿生为据。事后,谢寿生向胡良全催讨上述欠款,胡良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谢寿生上述欠款。由于胡良全上述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良全、陈文惠共同偿还。胡良全、陈文惠未作答辩。因胡良全、陈文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谢寿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6日胡良全向谢寿生出具欠条一张,结欠谢寿生木材款40000元。本院依职权对胡良全、陈文惠的婚姻状况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古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胡良全、陈文惠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寿全与胡良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胡良全向谢寿生购买木材后出具《欠条》结欠木材款40000元。胡良全本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予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谢寿全要求胡良全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胡良全未及时偿还欠款,造成谢寿全逾期付款的损失,故谢寿生主张胡良全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欠款行为发生于胡良全与陈文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谢寿生请求胡良全、陈文惠共同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良全、陈文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良全、陈文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寿生木材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胡良全、陈文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鹭青人民陪审员 苏光弼人民陪审员 余丽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霞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