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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启代、金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代,金霄,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代,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法定代理人:刘桂美,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霄,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负责人:王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王仁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启代因与被上诉人金霄、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泰安分公司)、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2080元的药品是按照医嘱从院外购买,确实用于治疗本案伤情,该医疗费应该认定。2.误工费。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是70209元,而一审认定的是66189元。正确计算方式为70209元/年÷365天×320天=615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应按每天100元计算。4.残后护理费。一审判决按照50%的比例计算伤残后的护理费错误,应按100%的比例计算。5.伤残赔偿金。张启代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非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张启代住院、转院,亲属陪护、探望等支出大量交通费,张启代主张5000元与其损失相符,一审仅支持2000元过少。7.营养费。一审判决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营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仅支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张启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合情合理合法。9.住宿费。张启代亲属陪护、探望必然支持住宿费,其主张5000元与损失相符。10.金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认定在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错误。11.一审判决认定金霄为张启代垫付医疗费13341.20元错误,金霄提交的押金收据均为复印件,对于张启代不认可的部分,一审判决不应认定。12、一审判决驳回张启代对金霄的诉讼请求错误。金霄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山东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霄承担连带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当然不应返还。金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山东顺丰公司和顺丰泰安分公司的意见为准。顺丰泰安分公司辩称,张启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顺丰公司辩称,张启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张启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19786.42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万元,剩余1699786.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上午,顺丰泰安分公司员工金霄驾驶鲁J×××××号面包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市场永杰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张启代撞伤。事故发生后,张启代被急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7天(自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日),支出医疗费170123.29元。其中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两名。出院时该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10月2日,张启代转至昌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8日,共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11164.13元。在张启代住院治疗过程中,金霄垫付医疗费13341.20元。2016年3月17日,张启代方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定残前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定残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期)、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潍昌鉴所[2016]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一级。2、定残前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两人护理(每天);定残后护理期限为终生、两人护理(每天)。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3、营养费:营养期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4、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无。5、残疾辅助器具费约为5000元左右。张启代支出鉴定费3100元。庭审时,金霄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启代之交通伤致四肢瘫、颅骨缺损,评定为一级伤残、十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自受伤至定残之前一日期间,住院时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截止伤残疾评定前一日。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为66189元。张启代母亲吴秀祯生于1924年6月22日,育有五个子女。还查明,鲁J×××××号面包车在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金霄系顺丰泰安分公司处雇员,其具备驾驶资格。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启代12万元。顺丰泰安分公司系山东顺丰公司开办的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6日上午,顺丰泰安分公司员工金霄驾驶鲁J×××××号面包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市场永杰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张启代撞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张启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1287.42元。张启代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昌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启代因伤住院治疗并休息,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6189元/年计算,结合张启代的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66189元/年÷365天×320天=58028元。3、根据住院天数135天,一审法院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5天=4050元。4、护理费。根据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张启代要求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张启代的住院天数135天。即定残前护理费为:31545元/年÷365天×135天×2人+31545元/年÷365天×185天×1人=39322元。残后护理费为:31545元/年×20年×50%=31545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定,张启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张启代的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为:12930元/年×20年×100%=2586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启代的伤情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母亲吴秀祯需要抚养,其抚养费为:8748元/年×5年÷5人=8748元。7、对于张启代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根据张启代伤情及住院、转院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根据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根据潍昌鉴所[2016]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自受伤至鉴定之日止,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225天=6750元。10、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系张启代为确定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启代的伤情已达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12、住宿费5000元。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一审法院确认张启代的各项损失共计:992335.4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金霄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应确保行车安全,其在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张启代撞伤,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已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启代各项损失50万元。因顺丰泰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剩余损失372335.42元由山东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霄系雇员,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代各项损失120000元,该赔偿款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不再另行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代各项损失50万元;三、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启代各项损失372335.42元;四、原告返还被告金霄医疗费13341.20元;五、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履行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张启代对被告金霄、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6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启代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张启代已在昌乐县濠景海岸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前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启代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证人沈某的濠景海岸小区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经审理查明”及“另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鲁J×××××号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和张启代于2016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启代11.9万元,张启代同意对该公司撤诉。同日,张启代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911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启代撤回对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又查明,鲁J×××××号面包车在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金霄系顺丰泰安分公司员工,具备驾驶资格。顺丰泰安分公司系山东顺丰公司开办的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再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药费2080元的问题。该2080元发票上仅载明为西药费,并未显示药物名称,张启代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该药物与治疗张启代涉案病患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张启代关于该医药费应予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应按66189元/年还是7020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经查,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确为66189元。对张启代关于应按7020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伙食补助费和残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及按照50%的比例计算残后护理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对张启代关于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100%比例计算残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根据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沈某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张德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启代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次,根据张启代提交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张启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而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已超出同期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综上两点,张启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张启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100%)。对张启代关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五,关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对张启代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张启代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张启代因亲属陪护、探望支出的住宿费5000元。但该条款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张启代要求赔偿因亲属陪护、探望支出的住宿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七,关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还是在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问题。对此,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已有论述。一审判决对交强险的判项有误,应予撤销。第八,关于金霄垫付医疗费数额的问题。金霄在一审中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人预交金临时收据复印件4份,合计金额为13341.2元;除4500元外,张启代在一审中对其他金额予以认可。二审中,张启代主张对于其不认可的部分,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就常理而言,如金霄未垫付前述4500元,其也基本不可能获得有关单据的复印件。故对张启代关于应从13341.2元扣除4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九,关于金霄应否与山东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金霄作为顺丰泰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其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同时,因顺丰泰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对张启代关于金霄应与山东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启代关于金霄垫付的医疗费不应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张启代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1287.42元、误工费58028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定残前护理费39322元、残后护理费3154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营养费675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64635.42元。关于交强险,因张启代已与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相应数额12万元应从张启代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张启代各项损失50万元。山东顺丰公司赔偿张启代的数额为744635.42元(1364635.42元-120000元-500000元)。综上所述,张启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张启代各项损失744635.42元;三、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四、对本判决确定的各项履行义务,限有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张启代负担2691元,由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7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张启代负担6610元,由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5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胜审判员  毕经纶审判员  薛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