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清国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陈清国,陈清花,陈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327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建国,行长。被执行人陈清国,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清花,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清良,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公民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清国、陈清花、陈清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1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清国、陈清花、陈清良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陈清国、陈清花、陈清良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难以继续进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3民初11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中平审判员 单立勋审判员 马维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