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秀兰诉李林、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李秀兰,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王青,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兰、原审被告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4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林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资阳市乐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李秀兰答辩称,李林与他人共同在资阳禾邦商业广场开办、经营“中油卡资阳俱乐部”,绝大部分时间在“中油卡”上班,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秀兰的住所地虽然在成都市高新区,但其在资阳市雁江区购买有住房并自2013年以来长期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为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秀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