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陈方远重庆天骏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重庆天骏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泓昂物资有限公司,陈方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宋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雨,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泓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方远,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天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商贸公司)、重庆泓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昂物资公司)、陈方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方远向泓昂物资公司的股东人刘敏泽借款500万元,由任德文提供担保。《收据去向说明书》、刘敏泽当庭的陈述足以证实,刘敏泽为实现债权与陈方远、天骏商贸公司商议,虚构湖南建工公司与天骏商贸公司有材料交易。湖南建工公司应陈方远的申请,付款给天骏商贸公司。天骏商贸公司将得到的钱转给泓昂物资公司。因此,陈方远、天骏商贸公司、泓昂物资公司应对涉案偿还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2、陈方远与湖南建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应进行结算,陈方远不得用湖南建工公司的钱财偿还个人债务。因此,代陈方远归还款项并非工程款,所有权属于湖南建工公司。天骏商贸公司、泓昂物资公司、陈方远共同侵占湖南建工公司资金。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湖南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建工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天骏商贸提交的意见称,陈方远有权处理工程项目资金。湖南建工公司认为存在侵权与天骏公司无关。湖南建工公司新提交的材料已在二审期间提交过,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起证明作用。泓昂物资公司提交的意见称,湖南建工公司向天骏商贸公司支付涉案的500万元,为履行项目承包合同的行为。湖南建工汇出款项不属特定物,汇入天骏商贸公司后丧失所有权。泓昂物资公司刘敏泽委托从天骏公司收款并无不当,不负有对湖南建工公司返还的义务。湖南建工公司新提交的材料不是新证据,不能增加证明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侵害湖南建工的财产。关于湖南建工公司提出还款合法性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湖南建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湖南建工公司应提供被申请人侵权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据,并承担因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再审申请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湖南建工公司提出有新证据证实陈方远、被申请人虚构事实的意见。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陈方远与湖南建工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陈方远不得用湖南建工公司的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经审查查明,陈方远系湖南建工承建的天福广场的承包人,负责组织资金保障施工并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4月,陈方远向刘敏泽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了借条。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仁德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方远向刘敏泽表示,收到当月工程款后归还。湖南建工在陈方远的要求下,于2012年12月以工程款名义向天骏商贸公司转账500万元。天骏商贸公司随后将500万元转入泓昂物资公司帐户。本院认为,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材料,系内部承包合同,对合同主体湖南建工公司和陈方远有约束力。但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材料达不到证明天骏商贸公司、泓昂物资公司代收系侵权行为的证明目的。湖南建工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天骏商贸公司、泓昂物资公司有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至于湖南建工与陈方远或其他人是否有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一棚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