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李新党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李新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289号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91410825596272698H(1-1)。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原告:李新党,男,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温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61172092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17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男,公司职工。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新党、金德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李新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张秋生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公司、李新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4945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8945元。事实与理由:豫H×××××/豫H7G**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新党,挂靠在原告金德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活动。2017年1月3日,该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83500元,第三者责任院1500000元。豫H7G**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2017年4月4日2时30分许,李新党驾驶豫H×××××/豫H7G**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2124KM+700M处行车道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同车道张保山驾驶的豫E×××××/豫EB9**挂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李新党受伤,豫H×××××/豫H7G**挂半挂车受损起火,豫E×××××/豫EB9**挂半挂车受损以及道路右侧护栏、护坡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新邵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第43550862017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保山无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945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4月12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59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为3089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新党、金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7G**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李新党的驾驶证、挂靠证明、火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主证据为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发票、赔偿现场照片、赔偿结案报告、增值税发票(吊车费、拖车费、装卸费、施救费)、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挂靠证明有异议,没有附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要素,因此李新党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新党的诉讼请求,对火警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出具出警证明,并没有说明火灾燃烧的原因,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要素,其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发票、赔偿现场照片、赔偿结案报告均有异议,从湖南省高速公路核算表显示该事故损失污路面金额高达3384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不承担污损路面造成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保险以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除掉污染路面的损失,其余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金额过高,远远超过了湖南省发改委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且从现场照片看,该施救费发票包含了货物施救,其装卸费为装卸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其吊车费用也包含对货物施救的费用,应扣除相应比例,对价格评估报告书部分有异议,对挂车损失从鉴定报告所附照片看,无法核实部分部件需要更换,且其换件项目价格偏高,价格不符合配件的真实市场价格,申请对挂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新党、金德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车辆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金德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945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45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894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25900元,评估费4100元,合计33894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要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党、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388395元。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