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森,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丽珠,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女,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福英,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刘广东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川2002民初3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非法集资,一审法院驳回刘广东起诉无事实依据。2014年5月27日,刘广东与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等,该些协议约定了借款方式、金额、还款方式与期限。刘广东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同意将借款款项支付至黄永森账号,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均承诺为共同借款人并将共同还款。刘广东、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均为成年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相关借款协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于刘广东与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才会签订相关协议,从而刘广东将款项支付至黄永森账号。故该案并没有非法集资的任何特征,且事后刘广东也未向相关公安机关举报和报案。故一审法院以本次诉讼的民间借贷为非法集资而驳回刘广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驳回刘广东的起诉,严重损害了刘广东的合法权益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刘广东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时提交的立案材料以及该院向刘广东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单等资料均可以明确显示刘广东起诉的是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而非黄永森一个人。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被告人为黄永森一个人,而非所有借款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协议的约定,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一审法院驳回刘广东起诉,将应由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承担的债务改由黄永森一人承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未作答辩刘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共同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请求判令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永森的借款行为已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永森应当对刘广东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5)雁江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黄永森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刘广东借款150万元。黄永森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万元,共还款28.035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责令被告人黄永森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清单附后)”。该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退赔清单第三项为“被告人黄永森退赔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客户刘广东121.965万元”。2016年12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2002执17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2016年11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黄永森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退赔26234867元的义务。同日,该院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黄永森正在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该院遂裁定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黄永森缴纳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黄永森、申丽珠、黄强、张珍、项福英向刘广东借款150万元的行为,已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决黄永森退赔刘广东121.965万元,刘广东应在刑事判决执行终结后提起诉讼。刘广东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时,刑事判决尚未移送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广东的起诉正确。本案一审裁定送达后,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就黄永森应承担的缴纳退赔义务移送执行,但因被执行人黄永森正在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该院已裁定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黄永森缴纳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形下,刘广东现可再行提起诉讼。综上,刘广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刘广东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予以退回。二审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刘广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波审判员 刘彤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