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小渝与姜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渝,姜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837号申请人:杨小渝,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乐华(杨小渝之妻),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庄河市。被申请人:姜焕君,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住庄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渝与被告姜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小渝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姜焕君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徐高乙自愿以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小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姜焕君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保管,不得隐匿、毁损;被冻结、查封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二、查封担保人徐高乙的东风日产尼桑轩逸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炎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