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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408王霞与左霞林、尹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左霞林,尹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08号原告:王霞,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被告:左霞林,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尹加荣,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霞与被告左霞林、尹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被告左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4.8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借款56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45万元、2014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4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20日借款5万元、2017年5月16日借款8.85万元,合计214.8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左霞林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也无异议。其辩称由于生意亏损,资金未回笼,暂无偿还能力,请求法庭将利息标准予以下调。被告尹加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左霞林出借19.4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尹加荣的银行账户;同年3月11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并于次日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左霞林;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左霞林出借1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尹加荣的银行账户。上述本金合计49.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左霞林未还款,亦未付息。2014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左霞林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56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用于回民工地、砖头、排水管、机械整理、场地、路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左霞林出借25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尹加荣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左霞林现金出借2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左霞林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交锦绣百苑44#、45#楼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2014年12月26日、12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戚某某分别借款15万元、5万元,并将该款以现金方式转借给被告左霞林。被告左霞林于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用于佟洼二期45#、46#付材料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贷款10万元后转出借给被告左霞林;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左霞林出借2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尹加荣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9日,被告左霞林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用于金湖油田办公楼购钢材和木材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20万元,并将该款以现金方式转借给被告左霞林。2015年4月9日,被告左霞林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岳某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该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该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左霞林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用于锦绣百苑工地44#、45#楼购钢材款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左霞林现金出借10万元。同日,被告左霞林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用于工人工伤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2015年4月20日,被告左霞林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唐某某借款5万元,后因被告左霞林未还款,原告代其向案外人归还了该款。2016年4月20日,被告左霞林就此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来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2017年5月16日,被告左霞林因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向原告借款8.85万元,用于缴纳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8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交通银行电子回执、中国银行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左霞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尹加荣与被告左霞林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有被告左霞林提供的结婚证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霞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双方一致认可本案所有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月息为二分(2%),该口头约定对当事人亦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该标准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56万元借条中结算的利息数额,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标准,亦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出具结算借条之日,该借条项下合法的利息数额应为5.19万元(19.4万×24%÷360天×208天+20万×24%÷360天×166天+10万×24%÷360天×43天),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计算,应予支持。被告左霞林请求对约定的利率予以下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部分借款虽汇入了被告尹加荣的账户,但系受被告左霞林的指示交付,且从出具借条的情况来看,被告尹加荣也未在借条中签名,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尹加荣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被告尹加荣未提供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且被告左霞林认可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故本案借款应认定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加荣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左霞林作为借款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霞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25万元及利息(其中49.4万元本金,截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为5.19万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4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其中3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其中4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其中8.8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尹加荣在与被告左霞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尹加荣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4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唐 建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