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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粉红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红,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18号原告:周粉红,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男。原告周粉红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审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385.80元(已扣伙食费,含被告垫付的55,269.40元、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2,96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雇佣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D8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杨高南路向西约30米处突然急刹车,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款项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无法证明其从事工作。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缴税记录、中介合同。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属于上海市城镇户籍居民和计算年限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另外,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269.40元、护理费2,870元,合计58,139.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4时30分,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刘翎腾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8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出杨高南路西约30米处,未确保安全,导致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周粉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翎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6,385.80元。2016年11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粉红因交通事故致腰椎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口居民。2016年6月16日,上海锦星医院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金额为2,870元,数量为41(天)。审理中,原告申请王根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该证人当某陈述,其与原告同住一个居民小区,原告居住在9号,证人居住在7号。证人因腿脚不便,于2013年经中介机构介绍,聘请了原告至其家中从事家政工作,但未签订中间协议。证人已退休,每月退休收入为6,000元,没有子女,配偶已经过世。证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通过现金发放,没有收条,原告每天至证人处工作6小时,白天的工作时间前来,下班后离开。证人的退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有时每月前往银行取款,有时隔几个月前往取款,家中有现金存放,以此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中介关系不合法,未提供中介协议,而且原告与证人系邻居,故证人证言不合法。关于每月工资,原告也未提供签收记录,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刘翎腾驾驶肇事车辆因未确保安全,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翎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士公司虽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56,385.8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3、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情、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40元/天予以支持,计算60天,合计2,4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该项费用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即57,692元/年和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0,000元。6、误工费。根据证人王根娣的当某陈述,其无子女,配偶已过世,每月退休工资为6,000元,但其每月支付原告的保姆工资高达5,000元,显然有悖其消费水平。关于证人工资支付方式,证人陈述其并非每月前往银行支取退休工资,但原告及证人均陈述证人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保姆工资。对于保姆工资的现金来源,证人解释为来自家中留存现金,但未说明留存现金的来源。原告及王根娣均表示通过中介公司确立了由原告聘请王根娣从事家政工作的协议,但原告及王根娣均未提供中介协议、劳务协议等予以佐证。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确定为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实现权利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巴士公司的垫付款58,139.4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粉红医疗费56,3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8,203.80元;二、原告周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58,139.40元;三、驳回原告周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原告周粉红负担20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