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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维英与周文龙、韩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英,周文龙,韩佳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942号原告:宋维英,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文龙,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佳宇,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宋维英诉被告周文龙、韩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英,被告周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周文龙、韩佳宇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共计512000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周文龙、韩佳宇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文龙、韩佳宇二被告在兴义市××黔西南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2015年9月5日周文龙、韩佳宇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写有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周文龙、韩佳宇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4月的利息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周文龙、韩佳宇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宋维英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文龙辩称,被告周文龙与韩佳宇系夫妻关系。我方认可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但是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认定为380000元;不认可利息,因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被告韩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文龙与被告韩佳宇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原告宋维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周文龙账户转款38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维英现金肆拾万圆整(400000.00),借款人:周文龙、韩佳宇。”《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由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宋维英在庭审中自认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8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维英陈述、被告周文龙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明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文龙、韩佳宇向宋维英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宋维英向周文龙、韩佳宇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宋维英诉请周文龙、韩佳宇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周文龙、韩佳宇虽向宋维英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宋维英通过银行向周文龙实际转款380000元,且庭审中宋维英也自认在向周文龙转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的金额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关于宋维英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周文龙、韩佳宇向宋维英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自认从借款后二被告已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86000元,并提供了与韩佳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得有借款利息,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的身份不能确定,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宋维英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文龙、韩佳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维英借款本金380000元;驳回宋维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宋维英负担960元,周文龙、韩佳宇共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启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