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松林与周泽虎、罗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林,周泽虎,罗新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009号原告:王松林,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泽虎,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罗新兵,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公司负责人:王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松林与被告周泽虎、罗新兵、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虎、罗新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11707.8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950元;3.误工费11432.61元;4.护理费11432.61元;5.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611.96元;7.司法鉴定费1560元;8.鉴定交通费120元;9.营养费3557.78;10.残疾赔偿金5877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23444.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周泽虎驾驶被告罗新兵鄂Q×××××5号小型客车沿兴隆大道莲花坝大桥往贡水大桥方向行驶,人民西路××××大道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兴隆大道直行由原告王松林驾驶鄂Q×××××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松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泽虎负全责,原告无责。本案肇事车鄂Q×××××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宣恩县人民医院诊疗,住院治疗99天后出院休养,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高菊凤负责护理,就诊门诊费150元,住院医疗费共11557.83元。原告和其妻子为从事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夫妻与其儿子严康长期居住在宣恩县金源国际自购房屋内,属城镇居民。原告被抚养人父亲王进生1946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吴必秀1947年10月12日出生,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属农村居民,王进生、吴必秀共有成年儿子两人,成年女儿三人。原告被损坏摩托车由个体户段太举修理,修理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2017年6月14日原告至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X(十)级;2、误工期108日,营养期108日。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赔偿费用。被告周泽虎、罗新兵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因事故所产生费用的票据未提交给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审核,需要在审核后才能确定赔偿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6日,被告周泽虎驾驶被告罗新兵鄂Q×××××5号小型客车沿兴隆大道莲花坝大桥往贡水大桥方向行驶,人民西路××××大道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兴隆大道直行由原告王松林驾驶鄂Q×××××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松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松林受伤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707.8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菊凤护理。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松林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2、王松林伤后的误工期为108日(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护理期为108日(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营养期为108日(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宣恩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泽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林无责任。2016年4月18日,罗新兵在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为QK0985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松林修理损坏摩托车花费1300元修理费是否属实问题。原告提交了由个体工商户段太举开具的1300元修理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虽然对该项费用表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1300元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据,应当予以采信。2.原告王松林为农村户口,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王松林提供了位于宣恩县珠山镇金源国际2-1505室所有权证复印件、宣恩县兴隆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王松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一家居住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在城镇的事实。应该认定王松林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告王松林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王松林提供了其以家庭经营形式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珠山镇河滨广场,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高菊凤长期在城镇从事零售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4.对王松林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松林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5.王松林的交通费是否合理。王松林主张往返恩施的交通费120元,由于没有提供票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泽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松林身体造成伤残和车辆损失,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松林的损失主张由被告周泽虎、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成立。原告王松林主张的医疗费11707.83元已实际发生,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495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12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11432.61元、误工费11432.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菊凤护理,因原告夫妇为从事家庭经营形式的零售业个体工商户,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当地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3557.78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进生、吴必秀、严XX活费13611.96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8772元,王松林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与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该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已提交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松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11707.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11432.61元(108天×38638元÷365天)、误工费11432.61元(108天×38638元÷365天)、营养费3557.78元(108天×20040元÷365天×60%)、被扶养人王进生、吴必秀、严XX活费13611.96元(10938×10÷5×10%+10938×11÷5×10%+20040×9÷2×10%)、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324.79元。由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11432.61元、误工费11432.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11.9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109.18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707.83元、营养费3557.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50元,共计10215.61元,由周泽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给王松林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337.18元,赔偿费用合计11310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周泽虎给王松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0215.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王松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1元,周泽虎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绍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车昌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