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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水兵与刘明哲、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兵,刘明哲,刘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112号原告李水兵,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权,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李水兵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明哲,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J×××××(套牌)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刘胜,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J×××××(套牌)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原告李水兵诉被告刘明哲、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水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2157.8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7时30分许,当事人晏日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李水兵由银泉大道往青龙路行驶,在青龙路××银桂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刘明哲驾驶的鄂J×××××(套牌)号两轮摩托车(车载潘海晏)相撞,造成刘明哲、潘海晏、李水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明哲未履行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水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