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莫中堂与莫素华李尧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中堂,李尧志,莫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203号原告:莫中堂,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尧志,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莫素华,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莫中堂与被告李尧志、莫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中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被告李尧志、莫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中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尧志、莫素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13.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尧志、莫素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莫中堂为邻居。2017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田里放水一事发生口角,莫素华向原告扔泥巴,并用锄头推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自己房屋后面搬石头,二被告发现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腹部受伤,原告其后在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称。被告李尧志、莫素华辩称,事发当日,莫素华将自己田里的水放掉,但莫中堂不允许,于是发生口角,其后莫素华与莫中堂在田里相互扔泥巴,但李尧志、莫素华没有动手打莫中堂,不同意赔偿莫中堂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尧志、莫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莫中堂与二被告系邻居。201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莫素华将原、被告相邻的田的缺口堵上蓄水,中午12时许,莫中堂见田里的缺口被堵住,于是拿锄头将缺口挖开放水,莫素华见状上前用手挖泥巴堵缺口,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辱骂并相互投掷泥块,造成莫中堂头部、身体全是稀泥,在此过程中莫素华与莫中堂因争抢锄头发生抓扯。其后莫中堂到李尧志家屋后搬石头,被告李尧志、莫素华发现后并阻止,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经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纠纷平息。原告莫中堂于事发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到潼南区宝龙镇卫生院就诊,因卫生院X光机损坏等原因未能进行诊治。莫中堂于2017年1月13日下午14时52分到潼南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伤;2.头部外伤待查。门诊医嘱为:1.建议住院治疗;2.全休两周;3.中医调护,慎起居、避风寒、防受凉。其后莫中堂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1月29日、2月4日在潼南区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如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莫中堂因邻里琐事与被告莫素华发生纠纷,双方先有言语冲突,其后相互投掷泥块,并为争抢锄头发生抓扯,莫中堂于当日下午到潼南区宝龙镇卫生院就诊但因医疗条件不足未能就诊,次日到潼南区中医院就诊时被确认为胸部软组织伤,结合事发经过及就诊时间,可以认定莫中堂的伤情系与莫素华发生抓扯时产生,故莫素华应当对莫中堂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莫中堂、莫素华双方对纠纷发生、矛盾升级、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据此确定莫素华对莫中堂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莫中堂自行负担。原告莫中堂主张被告李尧志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莫中堂要求李尧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莫中堂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860.87元,有潼南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3日在潼南区中医院门诊专用收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实该笔医疗费系用于本次外伤治疗,故对于该组门诊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以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980.87元。关于原告莫中堂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1120元、营养费500元,由于莫中堂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年满76周岁,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外伤治疗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于莫中堂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莫素华应在本案中赔偿原告莫中堂全部人身损失的70%,即686.6元,其余损失由莫中堂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中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6.6元;二、驳回原告莫中堂对被告李尧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莫中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莫中堂负担60元,被告莫素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国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