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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叶玉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叶玉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957号原告黄新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叶玉作,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黄新华与被告黄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华及被告叶玉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93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开庭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办理喜事用被告的烟酒等一系列的东西共计8493元,办理完喜事后就付原告2000元整,索要多次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叶玉作辩称,我不认可6493元,我之前欠原告8120元,还了2000元之后现在还欠61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玉作购买原告的货物共计81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只偿还2000元。因该欠条上“+老账173元”系原告儿子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领条》系领到现金700元,并非欠款,且与本案欠款无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叶玉作偿还欠款6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款项系欠款,且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玉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新华欠款6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黄新华承担10元,被告叶玉作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