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龙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龙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龙江,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文雯,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倩茜,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龙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龙江及其辩护人邓文雯、黄倩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范龙江在盘县洒基镇云中路“山城五金店”内,将店主侯某1放在五金店内柜台上的一部“OPPO”牌R9s手机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侯某1,被告人范龙江取得被害人侯某2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龙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龙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龙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盘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龙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龙江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龙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