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巨某、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福元,田和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006号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北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玺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巨某,男,汉族,。被告:田某,男,汉族,。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巨某、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巨某、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14621.55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单位罗汉洞支行收到被告巨某借款90000元的申请后,与被告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90000元用于道路建设,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田某以其家庭资产及工资收入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被告已违反合同义务未按约定按月清偿利息,原告于合同期限内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如数偿还债务。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项总计80000元,且借款利息尚未支付。巨某辩称,因资金困难,希望转贷后一两年还款。田某辩称,借款人应还款,我是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等证据,巨某、田没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巨某、田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某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执行年利率10.20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田和平以其工资收入作为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现借款到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起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执行年利率10.209%、逾期罚息50%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14960.87元,共计94860.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被告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梅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森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