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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执恢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儋州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儋州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蔡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恢89号 申请执行人:儋州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蔡哲,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本院在恢复执行【原执行案号为本院(2016)琼9002执9号】申请执行人儋州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儋州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427元、保全费5000元、债务款150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按未还债务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欠本案执行费1765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准备拍卖被执行人蔡哲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X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11)第03XX号,土地面积2546.1平方米,无地上建筑物,评估价格507.1831万元】,但案外人黄雁飞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本院(2017)琼9002执异10号】,主张上述土地使用权已抵债给案外人并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本院(2017)琼9002民初158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本案暂时不宜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蔡哲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