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秀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986号原告:徐秀清,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357号。负责人:高友清,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实均,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清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徐秀清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被告农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2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6月13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应为2017年6月13日,但被告却在2017年1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时间错误,导致产生了工资损失:退休前平均工资22125元,退休工资6825.6元,2017年2月至6月13日的工资损失为:67827.3元[(22125元-6825.6元)*4+(22125元-6825.6元)/30*13]。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农行省分行辩称,1.原告的出生日期在档案材料中有1956年6月和1957年6月的不同记载,其参加工作时填写的劳动力选调登记表记载的日期为1956年6月。1998年被告开展人事信息数据整理工作时,发现了该问题,原告向单位解释为在报考小学时因年龄不够,虚报了一岁,大概在20岁生日时,父母亲说起事情原委,以后更正了年龄。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2016年10月、11月,省人社厅养老处至被告处审核下一年度退休人员档案,被告申报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57年6月,工作时间为1975年8月,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但人社厅的初次审核结论认为原告的档案材料中初始出生时间均为1956年6月,后变更为1957年6月,要求原告提供参加工作之前的原始户籍资料以便再次审批退休时间。被告也通知原告并要求其提供原始户籍资料。2016年11月29日再次送审时,人社厅仍无法认定原告的��生时间为1957年6月,并再次要求提供原始户籍材料,原告答复父母已故,其是独子,找不到原始户籍资料。2016年12月,被告单位再次送审,但人社厅同样无法认定其出生时间。2017年1月,人社厅最终审定其出生时间为1956年6月,认定退休时间为2016年6月。3.被告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认为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6月,故在2016年年底提交退休审核并无不妥。被告一直配合原告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以组织名义至原告的原户籍调取材料,材料显示原告的出生时间均为1956年7月。原告本人无法提供其出生日期的原始资料,导致人社部门认定其出生时间为档案最先记载时间符合规定。这一流程下来导致原告实际退休时间为2017年1月,并非被告造成。4.被告依据规定提交原告的档案资料以供人社部门审核,由人社部门认定起退休时间,被告并无过错,该行为系行政行为,被告并无��格做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养老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农行省分行提交了劳动力选调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迁移证、户口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75年8月,原告徐秀清参加工作,1990年3月后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徐秀清陈述其档案材料中存在两个出生日期,1978年以前填写的是1956年,之后则填写的是1957年。1998年被告发现此情况,原告徐秀清遂向被告出具“关于个人出生年月的情况说明”及阜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说明情况。情况���明载明:“人事处:本人出生年月为1957年6月13日,在报考小学一年级时因年龄不够,虚报了一岁,出生年月改为1956年6月13日。1975年参加工作后,有一段时间在履历表上将出生年月填写为1956年6月13日,大概在过20岁生日时,父母亲说起事情原委,此后得以更正。特此说明,请查证。1998年3月31日”。证明载明:“兹有徐秀清同志于85年12月户口从我所迁出,经查底册,该户籍登记年龄为壹玖伍柒年陆月拾叁日出生。特此证明98.3.24”。审理中,被告陈述因原告提供了上述情况说明及证明故认为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6月,至2016年年底方才开始办理原告的退休审批手续。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徐秀清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该表中原告的出生年月及退休时间初始打印为1957年6月、2017年6月,后又手改为1956年7月、2016年6月,并加���审核查验章。2017年2月13日,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徐秀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6825.6元。原告徐秀清实际于2017年1月后退休。另查明,原告徐秀清持有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退休养老证主要载明,姓名:徐秀清,出生年月:1956.7,参加工作时间:1975年8月,退休时间:2016年6月,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额6825.6元,退休前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江苏省分行。再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徐秀清因本案纠纷至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并赔偿损失76066元。2017年6月21日,该委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确认退休年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工资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据查,被告在1998年即发现原告的档案材料中存在1956年和1957年两个出生日期,对此要求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提交了个人情况说明及阜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说明其实际出生年月为1957年6月。直至2016年年底,被告方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可推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说明及证明材料有效认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应在2017年6月退休。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核并发放了退休养老证,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退休时间应为2016年6月。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其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与该退休养老证载明的时间不符,原告诉请的实质是对该退休养老证认定的退休时间不服。退休养老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核后核发的具有一定证明作用的证件,若原告对该行为不符,可另行依法维权,但该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理涉。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紧密相关,目前退休养老证载明的原告退休年龄为2016年6月,原告主张2017年2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损失,并无事实根据,目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