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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黄建民,张宁,康以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81财保48号申请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胡里庄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黄建民,总经理。被申请人: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林园街1090号。法定代表人:康以静,总经理。被申请人:黄建民,男,汉族,1980年3月30日生,住址:临清市。被申请人:张宁,女,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住址:临清市。被申请人:康以静,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住址:临清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黄建民、张宁、康以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5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审理和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名下5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