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牛均福与沁水县中村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均福,沁水县中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22行初30号原告:牛均福。被告:沁水县中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忠胜,任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任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尚秋根,任综治办主任。原告牛均福与被告沁水县中村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均福诉称,原告的岳父平有政原在沁水县中村镇东沟村承包有2.8亩的农田。1998年1月6日,平有政因无力继续耕种,通过沁水县中村镇东沟村村委把自己承包的2.8亩农田转包给了原告。平有政虽有孙女平晓霞,但平晓霞当时不愿意耕种。近二十年来,该2.8亩土地一直是由原告在耕种,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应归原告,被告现将该土地登记在平晓霞名下是错误的,应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尚未完成,承包经营权证书尚未发放。本院认为,可诉行政行为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能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所述被告将案涉土地登记在平晓霞名下的行为尚未发生,即便是被告准备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平晓霞名下也仅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没有增加或者减少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限制或者免除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均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牛均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