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063号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约定月利率均属实,但已经向原告清偿利息18000元,偿还本金2000元。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宋某某所举借据一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清偿利息18000元,偿还本金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持据向被告王某索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清偿利息18000元,减轻了被告的偿还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该48000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4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