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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建敏与钱玉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敏,钱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3570号申请执行人沈建敏,男,1968��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钱玉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建敏与被执行人钱玉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钱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钱玉华现下落不明,(2016)沪0112民初9346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通过公告送达。另,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处查询被执行人钱玉华的房屋、车辆、证券、银行等信息,未有结果。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德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