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远与陈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陈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271号原告:陈远,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负责人:王风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远与被告陈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4.32元、误工费12259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59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3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29853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3763元,各项费用合计310039.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陈卫驾驶的自养车晋B7****/晋BB****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吕梁方山拉煤到大同,行至马五线34km+600m弯道处,因陈卫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车驶出路外侧翻,原告甩出驾驶室后,被继续侧翻侧滑前行的大车驾驶室压在下面,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本起事故经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陈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武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耳缺如、头面部外伤,左侧颞部、头部及右侧头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等,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诉前,原告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左耳廓缺如为八级伤残,左面部为十级伤残,右眼上睑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出院后),原告要求陈卫及保险公司按全部责任理赔,但被告不予配合。另查被告陈卫的自养车晋B7****/晋B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陈卫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鉴定标准已被废止。被保险人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一家的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儿子学校证明、父亲子女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和病历、车辆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为:2017年1月4日6时30分,陈卫将驾驶的晋B7****/晋BB****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外,车辆侧翻,将乘车人陈远从驾驶室摔出,跌在道路上,车辆侧滑继续前行压在驾驶室下,致陈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卫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远住院22天进行治疗。陈远的父亲陈某某现年六十三周岁,共有三个子女;陈远和妻子育有一子陈某,现年九周岁。陈卫系晋B7****/晋B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并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主车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明细单,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2.原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和证人证言,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山西省怀仁县**街**号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本院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对八级伤残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参照有效鉴定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为九级伤残等级,本院从节省诉讼资源和尊重当事人意愿考虑,采纳该意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己合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票据正规,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驾驶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陈远的身体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陈卫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卫为案涉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卫因所乘坐的案涉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后又被侧滑继续前行的车辆压伤,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总和,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6714.32元;2.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误工日期,确定数额为15834.92元(45871元÷365天×126天);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一人护理,确定数额为2188.37元(36307元÷365天×22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和救治医院的距离、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30元(15元/天×22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3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左耳廓九级伤残、左面部十级伤残、右眼上睑十级伤残)和二十年计算,数额为120348.8元(27352元×20年×22%);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该支出额的要求,以及被扶养人需扶养年限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确定数额为38007.68元(16993元×9年×22%÷2人+16993元×17年×22%÷3人);9.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25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必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数额为11000元。以上数额共计209254.09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剩余89254.09元,因被告陈卫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远89254.09元;三、驳回原告陈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6元(原告已预交5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4016元,由原告陈远负担19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温 斌人民陪审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