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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福军与刘加福、刘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刘加福,刘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551号原告:刘福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加福,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成亮,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福军与被告刘加福、刘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军、被告刘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加福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成亮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加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款由被告刘成亮担保,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加福已将2013年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已给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刘加福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成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加福未作答辩。被告刘成亮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被告刘加福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我中保,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这都属实。2013年和2014年我去付的利息,后期是我儿子刘加福去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福军提供的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加福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刘福军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刘成亮担保,��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经被告刘成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刘福军提供的欠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刘福军承认被告刘加福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加福在原告刘福军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款由被告刘成亮担保,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刘加福只支付了自2013年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给原告刘福军,此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加福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刘福军处借款,并给原告刘福军出具了欠据,由被告刘成亮担保,二被告分别在欠据中欠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字和按印,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加福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之规定,原告刘福军要求被告刘加福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福军要求被告刘加福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刘成亮的担保期限已超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福军要求被告刘成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加福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福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3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4元(已预收60.62元),减半收取60.62元,由被告刘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