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曙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曙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643号原告:李曙光,男,l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玉林军分区住宅小区(旺达小区)4#楼⑤。负责人:王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曙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李进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鹤山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83km+200m(址山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货车车头碰撞由货车行驶方向右往左行走的行人李曙光,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l.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大量血胸③右侧血气胸④双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⑤双侧胸壁及右侧腰背部皮下气肿。2.颅脑外伤:①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侧颞骨、左侧蝶窦外侧壁骨折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⑥气颅。3.失血性休克;4.左侧锁骨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上肢骨折;6.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耻骨上、下支、髋臼壁、右侧髂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计住院53天,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六周,全休十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2017年4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项八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李进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周金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桂K×××××号货车在我司承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K×××××号货车方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是本次事故的最大原因,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交警认定我方标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并不等同于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已明确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所以我方认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损失应按照30%的比例计算。二、对于原告诉求的答辩意见:医疗费,原告诉求的金额与发票的实际金额不相符,而且相关的票据(药店购买的白蛋白的票据和住院之后的发票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27日的两张门诊发票)没有医嘱,我方不予认可,核实的医疗费应为150656.4元;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我方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人员需要提供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能提供则按户籍标准即农村标准(2016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27766元每年的标准)76元每天计算53天,计得4028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的相关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湖南省农业户口,也没有提供相关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的居住证明,结合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应为未满足按城镇标准处理伤残赔偿金的要求,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免赔范围,所以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20时,李进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25国道从鹤山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83km+200m(址山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货车车头碰撞由货车行驶方向右往左行走的行人李曙光,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六周;3.出院后全休十周。经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项八级、两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鹤山市雅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400元。再查明: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周金玲,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原告自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了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0650.4元。原告提交了4张医疗收费票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购买的白蛋白的支出,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需注射白蛋白辅助治疗,保险公司亦以该支出没有医嘱为由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支出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主张住院5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0元。原告自认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10600元。原告住院53天,医嘱建议原告需两人陪护,原告请求按2人100元/天/人的标准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计得护理费为10600元(53×2×100)。5.残疾赔偿金263790.1元。原告因伤致一项八级、两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7684.3元/年的标准以35%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63790.1元(37684.3×20×35%)。6.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13940元。原告主张月收入为34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53天加医嘱休息十周共123天,并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及和鹤山市雅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计得误工费为(3400÷30×123)。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5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45678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0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合计155950.4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263790.1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0830.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减原告自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36780.5元(456780.5-10000-110000),该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李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计得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应赔偿原告134712.2元(336780.5×40%),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94712.2元(134712.2-4000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47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曙光94712.2元;二、驳回原告李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李曙光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8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