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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与南通润中石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润中石墨设备有限公司,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润中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冯玲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蓉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赋,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香,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通润中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轩钢结构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改判请求暂无法确定,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加以确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鼎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润中公司及第三方均未签署过工程结算单,鼎轩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单系伪造,其也未出示原件,故对该工程结算单不应予以采信。2.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合同为依据,但鼎轩公司未能举证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量,工程价款是127315.37元还是154286.56元存在争议。3.承兑汇票不可分割,超出应结算款项是正常的,仅凭汇票面额就认定工程价款为20万元依据不充分。4.帅云祥的证人证言系鼎轩公司补充提交,程序不合法,且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二审中申请柳某出庭作证,同时申请对柳某和冯林灿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工程结算单系伪造。鼎轩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2.一审采用优势证据原则采纳了工程结算单并无不当。该工程结算单依据的是合同以及附件,一审根据合同内容纠正了汇总的计算错误并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认定加工费为20万元符合事实。3.上诉人抗辩以2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质押与票据法的规定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中公司立即给付鼎轩公司加工费20万元;2.判令鼎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润中公司赔偿鼎轩公司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润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鼎轩公司与润中公司通过邮件方式进行产品加工业务洽谈,并有项目报价表一份,报价表中合计价格实为154286.56元,但当时双方对合计数错误计算为127315.37元。表下方备注1.此报价未包含管道及管件的材料费用及包装的费用;2.此工程量为暂估,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整。2016年8月1日,双方根据项目报价表的错误合计数订立了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的价款、工期、工作内容、合同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6年9月8日,鼎轩公司依约完成了产品加工,并向润中公司交付了货物(润中公司提货),同日润中公司将两张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与鼎轩公司,但均没有背书。后鼎轩公司多次要求将两张承兑汇票背书,润中公司迟迟不予背书,致使鼎轩公司不能兑付该两张承兑汇票。鼎轩公司向一审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主张货物交付时,双方结算本项目加工费为20万元。审理中,一审根据鼎轩公司的申请,对润中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冻结了润中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根据润中公司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退回两张汇票(票号:31400051/2924192410万元;31300051/41667649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鼎轩公司及润中公司对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及鼎轩公司完成加工并向润中公司交付了加工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件加工费是20万元还是127315.37元;2.鼎轩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双方举证情况看,鼎轩公司主张加工费为20万元,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润中公司主张加工费为127315.37元,依据双方的电子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初定加工费应为154286.56元,只是汇总计算错误为127315.37元。根据鼎轩公司陈述的工程量,加工费总计应为201293.03元,对增加的金额润中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结合交货当日润中公司给付20万元承兑汇票及证人帅某的证言,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应认定双方对本项目的加工费结算为2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交付5日内给付加工费,润中公司给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未进行背书转让,导致鼎轩公司不能实现权利,给其造成利息损失,鼎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润中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鼎轩公司该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判决:润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向鼎轩公司支付加工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中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申请两位证人刘某、柳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单系伪造。鼎轩公司质证认为:虽然两位证人否认柳某在2016年9月8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从两位证人出庭陈述看,双方之间就加工费的给付问题发生争执,一方要求先付款后出货,另一方要求先出货后付款,最终双方达成妥协,结果要么是签署结算单,要么是直接给钱,事实上双方最终是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柳某虽然否认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刘某在辨认柳某的签字的时候认为像其签字,帅云祥的证言可以作证柳某是在现场签字。一审进行多次开庭,双方对于结算单已发生争执,润中公司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所以不排除两位证人在庭外接受一方好处。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刘某、柳某的证人证言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加工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加工费的金额应为20万元,润中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邮件往来中的加工合同,加工费预估价为127315.37元,而所附报价表的明细汇总金额为154286.56元,双方另约定结算时要根据鼎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结算。由此可见,合同中预估总价127315.37元计算错误,应为154286.56元,且该价格仅系预估,最终应以按实调整结算为准。同时,合同明确上述预估价中不含管道、管件材料费、包装费、监造驻场及SGS人员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属合同约定的费用,鼎轩公司一审就此陈述的具体明细具有合理性,而润中公司主张未发生上述费用,但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鼎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结合上述证据及其在取得润中公司20万元未背书的承兑汇票后才将货物交付润中公司的事实,鼎轩公司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双方最终结算的加工费为20万元。二审中润中公司所举刘某、柳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前述对加工费的认定,本院碍难采纳。综上所述,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南通润中石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戴志霞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