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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银迅、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银迅,王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497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龙,男,系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银迅,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被告:王丽,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迅、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龙、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86991.44元、利息11695.35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6月4日的罚息1093.18元及催收工本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1579.9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银迅所有的贵F×××××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迅为购买丰田RAV4CA64602FXE4品牌汽车壹辆(车架号:LFMK440F6E3018725,发动机号:6ZRT049823)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37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4184.28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银迅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贵F×××××,被告银迅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另外,被告王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银迅一起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二被告自2015年5月2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丽辩称,本案争议的车辆是银迅用我的身份证去填写资料并借高利贷购买的车辆,实际上,银迅并没有购买车辆的能力,我也没有能力购买车辆,原本我与银迅也不会开车,另我与银迅的关系虽然有共同生育的孩子,但是双方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出示的抵押贷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王丽的签字并不是我本人所为,是银迅所签,该车辆我也没有使用过,现在车在借高利贷买车的债权人手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以认可。被告银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护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王丽提交的被告王丽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户籍信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原告陈述该证据系被告银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交的,但该证据中被告王丽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王丽提交的身份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信息中王丽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年8月1日询问笔录(本院在庭审前对银迅的询问笔录),被告王丽认为该合同中“王丽”的签名不是其所为,应是被告银迅所签。而原告也不能确认该签名是否是王丽本人亲笔所签,且不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被告银迅在本院询问时也不能确认该签名系被告王丽亲笔所签,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银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且用该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外包催收记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银迅尚欠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银迅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76218000),约定:贷款用于向指定经销商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123760元,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为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银迅发放了贷款。银迅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F×××××),后银迅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2017年6月4日被告银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91.44元,利息11695.35元,罚息1093.18元,工本费18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银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银迅与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76218000)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及被告银迅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银迅履行期限届满未偿还欠款,且在逾期时原告向被告实际进行过催收,被告银迅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迅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86991.44元,利息11695.35元,罚息1093.18元,工本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6月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扔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因银迅已将其购买的贵F×××××号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在原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迅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在《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76218000)中共同借款人处有“王丽”的签名,因原告也不能确定该签名系被告王丽亲笔所签,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丽达成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86991.44元、利息11695.35元(从2017年6月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扔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银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4日罚息1093.18元;三、被告银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1800元;四、如被告银迅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银迅抵押车牌号为贵F×××××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银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银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银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