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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潘木水、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潘木水,汪敏,胡有保,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898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89430。负责人:辛武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雅婷,该行员工。被告:潘木水,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汪敏,女,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胡有保,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杨金顺,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128号第4层4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31462231-2。法定代表人:潘木水。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木水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1543.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346.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汪敏、胡有保、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015020307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17.1%。被告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共计4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潘木水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潘木水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43.43元,利息及罚息25346.38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0015020307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17.1%。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银行卡(用于贷款发放)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7日发放贷款40万元。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个人欠款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需要清偿的借款金额。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0150203070100),其中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利率17.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并对逾期罚息等作出约定;被告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4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43.43元,利息25346.38元。其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共同向原告借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43.43元,利息25346.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41543.4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利息为25346.38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潘木水、汪敏、胡有保、杨金顺、南昌市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熊 华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美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