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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守军与曹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守军,曹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666号原告:钟守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涯文,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付兵,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守军与被告曹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花、罗涯文,被告曹付兵,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钟守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9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99000元(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损失129000元、间接经济损失60000元及原告往返湘潭与湖北之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0000元)。被告曹付兵辩称:答辩人已垫付拖车费及相关的费用,并支付原告2000元诉讼费;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将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拖回湖北省枣阳维修,但原告违背约定,直接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鄂F2D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间接经济损失600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车损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12时35分许,被告曹付兵驾驶鄂F2D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31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SEJ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鄂F2D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鄂SEJ6**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鄂SEJ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付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在停车场停放了9天,之后由被告曹付兵保管。鄂SEJ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所载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实际车主系原告。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付兵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受损车辆维修费均由被告曹付兵负担,收割机维修时间为30天,超出维修天数,按照300元/天计算经济损失。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9月27日,随州市保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次事故受损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除变速箱、履带未损坏外,其他部件均已毁损,无修复必要,建议按报废处理。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车购置价值为129000元,加装配置金额为7250元,合计135250元。鄂F2D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曹付兵,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被告曹付兵已支付原告诉讼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收割机行驶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张加付身份证复印件、张加付证明、随州市保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照片6页、随州市保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随州市久保田洋马配件部证明、税务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7年7月28日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31KM+200M(南往北)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付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鄂F2D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曹付兵承担。原告所有的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已按报废处理,其仅诉请该受损收割机损失12900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27000元(129000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久保田牌全喂入式联合收割机损坏期间经济损失60000元(10000元/月×6月),认为其与被告曹付兵签订的协议系原告起诉后签订,且收割机维修期30天应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17年7月28日,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被告曹付兵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付兵签订协议时间为2017年8月5日,协议签订时,被告曹付兵对原告起诉其的事实并不知情。协议未明确约定30天维修期从何时开始计算,事发后收割机在停车场停放了9天,原告要求维修期从事发之日开始计算对被告曹付兵而言明显不合理。即便维修期从事发之日起计算,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曹付兵赔偿收割机维修期30天(即2017年8月27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60000元非同一时间段损失,其诉请的标准也与协议约定的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收割机存在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该收割机损坏期间经济损失60000元的计算依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经济损失大小。且该收割机已按报废处理,无修复的必要,不存在维修期。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往返湘潭与湖北之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付兵向本院提交收条、施救费发票、货物运输协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图片、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拟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守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曹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