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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琴与刘健、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琴,刘健,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828号原告:叶琴,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万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琴与被告刘健、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被告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健、凯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3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健、凯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及11月,刘健以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仁和钢构有限公司名义(现均更名为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三份施工协议。依据三份施工协议,其为刘健、凯盛公司承建的有关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竣工至今,其多次催要余下工程款,但刘健、凯盛公司对余款63490元至今未付。其为刘健、凯盛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刘健、凯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刘健、凯盛公司欠款不付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也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凯盛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欠叶琴工程款63490元,但其中有15000元的工程延期罚款应当予以扣除。刘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叶琴为乙方签订一份安徽水立方钢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及一份滁州市智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地点均位于来安县××开发区,工程范围及做法为按图纸要求施工,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甲方均由刘健签字确认,乙方均由叶琴签字确认。上述安徽水立方钢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121579元,滁州市智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塑钢门窗工程款为30373元。2013年11月30日,安徽仁和钢构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叶琴为乙方签订一份仁和钢构吊顶、玻璃门、雨篷装修合同,工程地址位于仁和钢构,施工范围见预算施工单,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工程总费为49000元,甲方由刘健签字确认,乙方由叶琴签字确认。另查明:叶琴为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外三项工程,工程价款分别系滁州博兴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水电工程款90000元、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门窗工程款67178元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零星工程款5560元。又查明:安徽仁和钢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1月6日变更为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健系受凯盛公司委托与叶琴签订上述三份施工协议。以上事实,有叶琴提交的凯盛公司注册信息表、施工协议三份、凯盛公司向其出具的账单2分及明细表、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186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凯盛公司提供的工程延期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叶琴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叶琴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及是否应当扣除叶琴15000元的工程延期罚款。对于争议焦点一,叶琴主张凯盛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63490元,因凯盛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叶琴主张要求凯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34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刘健在(2017)皖1122民初1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其行为系代理凯盛公司,且凯盛公司亦认可刘健系其公司委托与叶琴签订上述合同,故刘健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委托行为,刘健无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凯盛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叶琴书写的承诺书记载:“兹有水立方钢构厂房、门窗、工程,为了顺利的完成,特此承诺在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如没结束,按每天罚款壹仟。承诺人:叶琴2013年11月29日。”凯盛公司员工钟万明在承诺书左下角书写:“实际12月20日完成钟万明2013.12.22。”本院认为,叶琴并未在该承诺书上记载实际完工日期或对实际完工日期进行确认,而是凯盛公司员工单方对完工日期进行书写,且凯盛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凯盛公司辩称叶琴施工的工程存在延期并应当扣除叶琴15000元工程延期罚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琴工程款人民币63490元;二、驳回原告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计693.50元,由被告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判员  马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雪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