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陆雅倩与何佩华、何维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雅倩,何佩华,何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626号申请执行人:陆雅倩,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扬中市人,住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何佩华,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执行人:何维文,男,汉族,1996年2月11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申请执行人陆雅倩与被执行人何佩华、何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律师代理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2243元,另应承担执行费27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