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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宝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芝、被告陈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宝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凤芝,陈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656号原告:沈阳宝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52号(1-3-1)。法定代表人:胡昱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凤芝,女。被告:陈凤云,女。原告沈阳宝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芝、被告陈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戚力凯、审判员郑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昱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芝、被告陈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宝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陈凤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3%的利率给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为同年2月6日,同时被告陈凤云进行了担保确认并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凤芝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凤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凤芝、被告陈凤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陈凤芝向原告借款247000元,在2016年2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期满,被告陈凤芝保证返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并每天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被告陈凤芝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陈凤云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1月8日分四次向被告陈凤云转款20万元,被告陈凤芝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出借方人民币247000元。该协议到期后,被告陈凤芝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凤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凤芝、被告陈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凤芝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在双方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凤芝对借款按约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凤云亦应按约对被告陈凤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47000元,但原告给被告的转款数额为20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余47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故应当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凤芝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并每天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宝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陈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宝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凤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